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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贾洪元与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元,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371号原告:贾洪元。被告: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海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海龙。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恒(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北京德和恒(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洪元诉被告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彭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元,被告华宸公司、彭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彭海龙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每三个月结息,借期12个月。当月14日,原告按约赶到被告单位,按被告的要求在其单位pos机上刷卡30万元,后被告彭海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其公司的借据并让原告在以其单位为借款人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当时认为被告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何履行手续可能是其要求,故没有在意。被告彭海龙收到原告借款后,始终以个人名义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邯郸银行86×××16户名:彭海龙)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之后拒绝偿还本息。后经多次催���,被告彭海龙通过上述账号分别于2016年2月给付原告利息五万元,于2017年1月给付原告利息十万元,但本金一直未付,至今尚欠原告本息三十四万元二千元没有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彭海龙向原告借款,虽然使用单位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打收据,但该借款为被告彭海龙个人使用,又以彭海龙个人名义进行还款付息,均证明了其公司与其本人愿对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共同借款关系,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华宸公司、彭海龙辩称,1.被告彭海龙不应当作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是与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也把借款交给了公司,与彭海龙无关,因此彭海龙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从合同法规定有第三人代为偿还不能认定为彭海龙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华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无约定利息,华宸公司偿还15万元均为本金。依最高院的相关解释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偿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贾洪元作为甲方,华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为了保证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期限:十二个月。借款利率:月2.5%。三个月结息。如需撤回本金,在结息前十天告知到期后还本付息。甲方贾洪元,乙方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4日”。同日,贾洪元向华宸公司转款30万元。2014年2月18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14日,彭海龙支付贾洪元各22500元。2016年2月5日,彭海龙支付贾洪元50000元。2017年1月26日,彭海龙支付贾洪元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750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华宸公司不予支付,贾洪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贾洪元与华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华宸公司向贾洪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贾洪元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华宸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华宸公司已经偿还的21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费用为华宸公司支付的利息。关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华宸公司已偿还至2016年4月14日。对于之后的利息,贾洪元主���按照月息2%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完毕之日止。对于贾洪元要求彭海龙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洪元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偿清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二、驳回贾洪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