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0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0479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柄,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张掖市甘州区省广电局无线传输中心张掖产业开发中心库西区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将张掖市金山物流祁连石化仓储中心的地坪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44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并由被告单位负责工程的副经理李某某签字确认,承诺以一套商品房抵顶,约定于2015年4月31日落实。到期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交付房屋也不给付现金。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持的证明没有被告单位印章,是无效的,且”证明”不是债权凭证;2、我单位的地坪硬化工程是承包给王某某的,工程款已支付给王某某了,原告是从王某某手中转包的工程,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王某某支付;3、被告抵顶给王某某位于甘州区阳光地产的一套楼房已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王某某又将此房抵顶给原告,是王某某因故没有给原告交付房屋;4、李某某在我单位地坪硬化工程施工期间即2014年4月29日到8月31日是负责工程的副总,工程结束后就离开被告公司了;5、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李某某对”证明”的内容和所签”情况属实”都进行了解释,是李某某为协调王某某给原告交付楼房出具的的证明,责任主体是王某某。综上,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向王某某主张,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周国柄和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硬化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单位位于玉门石油管理局仓储物流开发中心的场地硬化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王某某,工期自2014年5月1日到8月31日止。施工中被告聘任李某某为副总并负责该工程的管理。施工中王某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因王某某转包工程给原告事先未告知被告并征得被告同意,故前期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王某某,原告再和王某某结算。2015年1月12日,李某某以工程发包方的名义给王某某工程队发通知一份,要求工程承包人王某某和施工人周某某解决账务问题并在1月15日前提交双方账务明细,否则剩余工程款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16日,被告和王某某经结算形成一份”2014年王某某工程付款明细”,付款明细表上王某某和原告施工人员袁某某、代理人苗某签字认可。该明细载明,2014年5月4日到10月30日期间被告给王某某付款61.3万元,抵顶楼房2套,其中阳光地产1套价值44万元,东辰瑞景1套54万元。李某某在王某某和原告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上签注意见,同意财务转账于袁某某(原告施工人),即后期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9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将位于甘州区绿洲家园的住宅一套以59.7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抵付工程款。2015年2月11日,李某某安排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有周某某壹套商品房,价值肆拾肆万元(小写440000),如果到2015年4月31日此房还没有落实到手,则公司付现金。(备:顶账房必须为手续齐全的新房,且价格不能高于售房部价格。顶房须与周某某协商)”。落款为张掖市金山物流祁连石化仓储中心,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李某某在该”证明”上签注”情况属实,李某某,2月11日”字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还是案外人王某某支付。原、被告对被告将其位于玉门石油管理局仓储物流开发中心的场地硬化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原告从王某某处转包并完成了该工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据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落款为张掖市金山物流祁连石化仓储中心,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的”证明”。对该份”证明”,原告称”证明”上是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在被告否认加盖印章的情况下,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章鉴定,2016年12月30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证明”上张掖市金山物流祁连石化仓储中心上落款的印文经文检仪处理图文不能显现,该印文的图文无法识别,不具备检验条件为由决定终止鉴定工作。对该份”证明”以及”证明”上李某某签注的”情况属实”,李某某解释为其在”证明”上签字时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职,其签字是因为原告多次找其要求协调王某某给原告交付楼房才安排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了这份证明,出证明仅起了一个协调作用,意在协调王某某同意把阳光家园的楼房继续抵顶给原告。对该份”证明”,本院认为,一,李某某认可该”证明”是其安排被告公司出具的,既然李某某能安排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该份证明,就说明李某某还在该公司任职,其作出的工作安排还是有效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是服从李某某领导的,故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从”证明”的内容看,是被告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31日前给原告落实商品房1套,逾期有公司付现金。该内容应当理解为不管被告是否给王某某交付了阳关地产的一套楼房,被告都应在2015年4月31日前给原告落实(应理解为交付)一套价值44万元的楼房,否则,公司(被告)付现金。虽然”证明”上的印章无法辨认,但李某某签注的”情况属实”,只能理解为”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情况属实,”情况属实”不能任由李某某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三,原告在给被告施工期间,李某某是被告管理工程的副总经理,李某某曾以工程发包方名义给工程队发过通知,也在付款明细表上签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是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订立合同。李晓虎在原告施工期间就工程管理做出的一系列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对李晓虎的身份和职务行为原告一直是认可和相信的。根据上述规定,在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李某某已经不在公司任职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某仍然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或管理工程的副总经理。即使李某某不再任职或管理工程,其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四,被告及李某某称2014年年底后李某某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职,但2015年1月16日,李某某在付款明细表上签注意见同意此后财务转账于袁某某,即以后直接付款给原告。该意见的签注,即证明李某某在2014年以后仍然在被告单位管理有关工程方面的业务,也证明2015年1月16日以后被告将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该签注的意见和”证明”中承诺被告给原告交付楼房恰相吻合。关于被告是否给王某某交付阳光家园楼房的问题。如果被告没有给王某某交付楼房,那么”证明”中被告承诺给原告交付楼房就和李某某在付款明细上签注的意见相吻合。即使按被告所述被告已经将阳光家园的楼房交付给了王某某,则被告和王某某之间的事应另外解决。该情节不影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被告承诺限期给原告交付楼房的义务。该承诺行为是有效民事行为,被告仍应按承诺履行。综上所述,原告所持”证明”上虽然印章模糊不能辨认,但原告通过转包给被告完成了地坪硬化工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明”的内容是明确的,且有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注的意见。原告给被告完成工程的客观事实和”证明”的内容、李某某签注的”情况属实”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限期交付楼房一套抵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4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