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安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华普锅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华普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415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鹏,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该行职员。被告:山东泰安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磁窑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泰安华普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侯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泰安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泰安华普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鹏、王晓东,被告华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6497.1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富奥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由华普公司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7年10月13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富奥公司未作答辩。华普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请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书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时富奥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上述材料。2.担保人华普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银行贷款卡、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用以证明担保人为富奥公司担保时向原告提供了上述材料。3.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富奥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借款金额、违约责任等事实以及担保人华普公司对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华普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证明书、近期财务报表数据用以证明华普公司同意为富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且向原告提交了上述材料。被告华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证据2为复印件且加盖的华普公司公章与其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法定代表人侯新的签名有异议,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华普公司加盖的公章有异议,认为不是担保人加盖的;对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证明书有异议,主张加盖的公章与华普公司为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书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华普公司虽对保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名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富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加盖富奥公司印章,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华普公司对保证合同保证人处法定代表人签名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被告华普公司保证人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非本人所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对证据3中的保证合同、证据4,被告华普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华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同意担保证明书、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等材料中加盖的华普公司的印鉴非华普公司持有,且综合原告提交的华普公司的相关资料如股东会决议、近期财务报表、营业执照正副本等,非保证人本人提供,原告无法获取,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保证合同、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富奥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富奥公司,贷款人宁阳农商行;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用途续贷;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始至2017年10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58%,在合同期限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具体担保情况如下:由保证人华普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应于2017年10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华普公司,债权人宁阳农商行;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0月15日,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富奥公司办理了借款借据,向被告富奥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富奥公司,借款金额3000000元,到期日2017年10月13日,利率7.98333‰。借款后,被告富奥公司仅偿还第一期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第二期利息,2016年11月22日富奥公司违约,截至2017年1月24日尚欠利息76497.15元。因被告富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阳农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富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富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宁阳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对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富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宁阳农商行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华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普公司替被告富奥公司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华普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24日拖欠的利息76497.15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000000元、利率7.98333%×130%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泰安华普锅炉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11元,由被告山东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华普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戴风玲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