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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代理检察员许臻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19时许,酒后驾驶辽E440**号两轮摩托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岱龙江村驶往韭菜园子村。当行至八里甸子镇刘家街路段时,将前方行人樊某某撞倒,后又撞到刘金才驾驶的辽05/66865号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姚某某、樊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经审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樊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姚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福��代理审判员 耿 媛 媛人民陪审员 法 立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