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生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新合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生,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新合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681号原告:陈文生。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新合村第二村民小组。原告陈文生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新合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合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被告负责人罗小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怀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小组村民,1999年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原告家庭七人分得承包地4.9亩,其中源上2.1亩,每人0.3亩,7人分得2.1亩;源下2.8亩,每人0.4亩,7人分得2.8亩,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至2014年,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或流转,被告强行扣除原告家庭两人承包地补偿款38512.32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村委会、政府有关部门,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851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自1996年开始就只按5人4.35亩交农业税,后来也只按4.35亩享受国家补贴,应视为原告放弃了两人的承包地。2015年9月,经讨论决定,新合村二组以原粮食直补面积对承包土地面积确权。同时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新合村二组给村民划分承包地,陈文生家7人分得承包地4.9亩,源上2.1亩、源下2.8亩。同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向承包户主陈文生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陈文生家庭人口7人,承包土地4.9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31日至2029年3月30日。该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载明:塬上2.1亩、塬下2.8亩。2013年至2014年,陈文生承包的源下土地1.7亩被征用,新合村二组扣发陈文生0.48亩的土地补偿费用28732.3元、0.48亩附着物补助款2400元。新合村二组按每亩1500元支付土地转包款,少支付陈文生塬下0.32亩、塬上0.6亩土地转包款共1380元。新合村二组每亩补偿卖土款10000元,新合村二组少支付陈文生0.6亩的费用6000元。原告直至2016年5月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相应权利,后因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业税任务分户落实清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方案、关于二组土地确权的决定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被告新合村二组塬上2.1亩、塬下2.8亩享有承包经营权。新合二组关于农村土地确权方案及关于二组土地确权的决定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认可。农业税费缴纳标准、领取土地直接补贴的情况均非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法定依据,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诉求,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扣减原告承包土地的补偿款等费用,与法相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8512.3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新合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文生土地补偿款3851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