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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丽静与王丹、朱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静,王丹,朱鹤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王丽静,女,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侯斌,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丹,女,1970年3月2日生,锡伯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朱鹤松,男,1995年8月18日生,锡伯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丽静诉被告王丹、朱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静的委托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朱鹤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丽静诉称:2015年8月18日,王丽静与王丹、朱鹤松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丽静借给王丹15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10年(2015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20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朱鹤松以其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38号中平广场A幢1002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8月28日,王丽静与王丹、朱鹤松就利息支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王丹每年向王丽静支付一次利息,每年利息为18万元。王丹无故拖欠或延迟支付利息超过半年,即视为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王丽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丹提前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王丽静与朱鹤松到海口市城乡建设保障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期为15年,自2015年8月18日至2030年8月18日。2015年8月28日,王丽静向王丹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2016年8月18日,王丹未按约定向王丽静支付利息,截至王丽静具状之日,已达8月之久。按照双方约定,王丽静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王丹提前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同时可要求朱鹤松就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按照王丽静与王丹及朱鹤松的约定,故王丽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丹归还王丽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王丽静对朱鹤松提供抵押担保的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38号中平广场-A幢1002房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王丹、朱鹤松承担。王丹、朱鹤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王丽静与王丹、朱鹤松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丹向王丽静借款15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10年(2015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20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朱鹤松以其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38号中平广场A幢1002房(产权证号:HK4529**)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8月28日,王丽静与王丹、朱鹤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丹自2016年8月28日起,在每年8月28日之前一次性向王丽静全额支付前一年的利息18万元。王丹无故拖欠或延迟支付利息超过半年,即视为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王丽静有权解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要求王丹提前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朱鹤松以上述抵押物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提供担保。同日,王丽静通过其名下尾号为85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分两次向被告王丹名下尾号为019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共计150万元,王丹为王丽静出具书面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王丹今借到王丽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2015年8月31日,海口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核发《房屋他项权证》(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847**号),该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丽静,房屋所有权人为朱鹤松,房屋所有权证号为HK452961,房屋坐落为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38号中平广场-A幢1002房,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50万元人民币。现因王丹未如约向王丽静给付利息,王丽静为向王丹索要本息及要求朱鹤松承担担保责任诉讼来院。本院认为:1.王丽静与王丹、朱鹤松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本案中,王丽静作为出借方在合同签订后足额向王丹给付了借款,王丹作为借款方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偿付本息。因王丹未能如约在2016年8月28日前给付合同约定的利息18万元,已出现《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拖欠或延迟支付利息超过半年的情形的情况,故在此种条件之下,原告有权要求王丹提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朱鹤松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38号中平广场A幢1002房(产权证号:HK4529**)为王丹所借款项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合法、有效设立。王丽静主张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丽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2%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王丽静对被告朱鹤松所提供抵押担保物【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38号中平广场-A幢1002房,建筑面积172.9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HK45296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被告王丹、朱鹤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楠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迪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