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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任海勇与康晓磊、于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勇,康晓磊,于长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793号原告:任海勇,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康晓磊,男,1994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于长荣。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任海勇诉被告康晓磊、于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晓磊、于长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1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购买沈阳东风404四轮车一台,价款为36000元,给付车款5000元,余款31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康晓磊未答辩。于长荣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出示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车,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荣、康晓磊给付原告任海勇车款本金31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28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承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