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郑荣与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533号原告:郑荣,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新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200200001891。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保,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生,男,1961年1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系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郑荣诉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刘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郑荣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余额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本案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郑荣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余额1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核算确认,原告的2014年年终绩效工资共计33839.47元,被告已支付17839.47元,余额160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绩效工资。但至今仅于2016年6月、7月份分别支付了1000元,截止今日仍有14000元未支付,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数额有异议,被告尚欠付的绩效工资金额为1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郑荣与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郑荣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载明原告郑荣与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核算确认,原告的2014年年终绩效工资共计33839.47元,被告已支付17839.47元,余额16000元未付;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以前支付剩余绩效工资,并约定协议签署及被告兑现承诺以后,原、被告不得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通过柳州银行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1000元,共计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付的2014年年终绩效工资为1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2014年年终绩效工资余额为16000元,该事实有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为凭,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案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郑荣与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而本案中,被告仅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5日通过柳州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4年的绩效工资共计3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提供柳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2014年绩效工资的数额为13000元(16000元-3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郑荣支付2014年年终绩效工资余额1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郑荣支付2014年年终绩效工资余额1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郑荣。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