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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国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何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潘国庆,何军,江阴东宏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5703XF,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庆,男,199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莉新,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军,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东宏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40000268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益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蒋红军,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国庆、何军、江阴市东宏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太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潘国庆未能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或者在江阴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潘国庆辩称:其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何军、东宏公司未陈述意见。潘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8409.6元,由江阴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7363.8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127363.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潘国庆驾驶电瓶三轮车与何军驾驶后停放在路边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潘国庆受伤。潘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重型厢式货车属东宏公司所有,在江阴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潘国庆2次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9202.35元(已扣除伙食费1123.65元)。2016年8月8日,潘国庆具状诉至法院。经鉴定,潘国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2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虽然潘国庆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潘国庆具备劳动能力,其主张按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1770元/月计算误工费1062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虽然潘国庆未提供在无锡地区居住生活的证据,但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户别为居民家庭户,足以证明潘国庆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何军承担40%民事责任,由潘国庆承担60%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潘国庆损失为184581.66元,应由江阴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832.66元,合计145832.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35832.66元;其余损失由潘国庆自负。何军垫付了10000元,潘国庆应予以返还,该款直接从江阴太保公司应赔偿给潘国庆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阴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832.66元,合计145832.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35832.66元,其中向潘国庆支付125832.66元,向何军支付10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潘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潘国庆陈述,其长期在外打工,2014年3月左右投靠居住于江阴的岳父,随同其岳父从事废旧钢筋、钢铁收购业务。2014年4月在江阴办理了暂住证,后在快递公司找到工作。交通事故即是其在去快递公司上班途中发生,因上班时间较短,且快递公司担心承担责任,不愿意出具相关证明。但交警在事故发生后即进行的事故调查时,其已陈述了相关情况。根据其收入来源情况,本案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潘国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暂住证原件。暂住证上载明的暂住地址为江阴市南闸镇曙光村朱家村29号。2、江阴市南闸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潘国庆自2014年4月起租住于朱家村29号花满才家中。3、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徐霞客中队于2014年6月1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录了潘国庆的如下陈述:“2014年6月12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电瓶车从江阴市南闸镇曙光村朱家村29号暂住地出发,准备到峭岐公园路7号的圆通速递公司去上班(我老板是单荣伟,峭岐本地人,他是承包圆通速递公司峭岐段接收、发送快递货物,我是负责帮他跑运输的)。当我沿峭岐博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地段……”。4、房东花满才出具的证明。证明潘国庆租住情况以及在江阴收废铁、后找了快递工作的情况。上述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潘国庆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潘国庆虽在江阴居住未满一年,但其在江阴领取了暂住证,并且在江阴从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江阴太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