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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东君与周燕平、滕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东君,周燕平,滕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28号原告:盛东君,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天、王治军,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燕平,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滕宏燕,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盛东君与被告周燕平、滕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东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平、滕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东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周燕平、滕宏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为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周燕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周燕平、滕宏燕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宏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燕平、滕宏燕未作答辩。原告盛东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燕平、滕宏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盛东君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周燕平向原告盛东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燕平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周燕平、滕宏燕于1987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周燕平向原告盛东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燕平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燕平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为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周燕平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宏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周燕平、滕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平、滕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东君借款50000元。二、被告周燕平、滕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东君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算为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周燕平、滕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黄 露人民陪审员  张灵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