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王加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王加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9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60号。负责人:颜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汉军,男,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加庆,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射阳支行”)与被告王加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射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加庆立即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9985.16元,利息871.1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10.41元,消费手续费284.53元,合计22251.25元(算至2017年6月7日),并自2017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19985.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王加庆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王加庆在农行射阳支行的营业机构申请办理并持有其名下的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5。王加庆从2017年2月开始逾期不还,截止2017年6月7日,王加庆拖欠农行射阳支行22251.25元,其中本金19985.16元,利息871.1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10.41元,消费手续费284.53元。上述款项已逾期,按照信用卡使用章程,王加庆已严重违约。农行射阳支行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王加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农行射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加庆未予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农行射阳支行提交的客户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计息规则说明、收费标准、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王加庆在农行射阳支行的营业机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中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签名确认。章程载明: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等,该章程下方,为重要提示部分,其中第4点为“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计息规则请详见《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或登录我行网站查询”。合约载明: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等内容,合约下方为收费标准。后农行射阳支行为王加庆办理了信用卡开户手续,卡号为:62×××75,王加庆在使用该卡期间,截止2017年6月7日,持信用卡透支并拖欠农行射阳支行本金19985.16元,利息871.15元,滞纳金1110.41元,消费手续费284.53元,合计22251.25元。本院认为,农行射阳支行与王加庆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加庆按约领用农行射阳支行的贷记卡进行了消费取现后,与农行射阳支行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王加庆未按约及时还款,逾期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故农行射阳支行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合计22251.25元(算至2017年6月7日),并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85.16元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王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