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40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供销路28号如意大厦北侧1-3层。负责人:王中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张红波,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住曲阜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担。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