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杭州华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杭州华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登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路深圳电视台大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鹏程一路一号广电大厦。法定代表人岳川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沈家村29号6幢305室。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文化创意园)B座二层201。法定代表人岳川江。上诉人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2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上诉称:一、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区,而非罗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确定在深圳市××区××路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大厦,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应××深圳市福田区,而非注册地深圳市罗湖区。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深圳市。涉案节目《浙江绍兴:嘴对嘴咳嗽吐痰?虐婴保姆太无良》由上诉人下属电视台深圳公共频道制作,仅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播放。且涉案节目讲述浙江省绍兴市发生的事实,而非杭州市。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深圳市,而非杭州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侵权纠纷,原告可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杭州华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15年3月26日,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在官方网站“城视网”粤语板块中上传了相关视频报道,故受侵害的杭州华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杰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