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239号原告:郑某,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被告:于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郑某与被告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认识后互有感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有长女于佳聪24岁、次女于佳春23岁。在长期的生活中,双方脾气个性不投,无共同语言,为琐事经常争吵,有时还有肢体冲突,双方沟通少,生活习惯也有差异,导致家庭矛盾多,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我看在俩女儿的份上一直忍让凑和着生活,现俩女儿已经成年,实在难以维持这种不和谐的婚姻,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结婚、生俩女儿、女儿均已成年属实,但是我们之间没有大矛盾,我之前说话太冲,对原告也有所误会,以后将改正。我们走到今天很不容易,以后我会珍惜原告,希望原告给予和好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于某于××××年××月××日在青海省西宁市互助县林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生长女于佳聪,1995年生次女于佳春。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原告仅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望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努力弥补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尽力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陶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仇志泉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