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执1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拉萨锦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拉萨锦泰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执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拉萨锦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藏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宾馆会展中心306室。法定代表人:黄绪琪,公司执行董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公司股权及其持有的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已被其他法院先行冻结,本院亦于2016年3月31日对被执行人公司股权及其持有的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此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 锦 能审判员 杨文代理审判员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格 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