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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天胜眼镜配件厂与付春林、余根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天胜眼镜配件厂,付春林,余根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1538号原告:温州市天胜眼镜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新桐路**号。注册号:330304602052524。经营者:周国全,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男,单位员工。被告:付春林,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龙,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根如,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温州市天胜眼镜配件厂与被告付春林、余根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产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天胜眼镜配件厂的经营者周国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被告付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龙,被告余根如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温州市瓯海娄桥普泰眼镜厂,该厂现已注销。二被告经营的眼镜厂在2008年期间共计欠原告货款34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340800元。被告付春林答辩称:一、其并非温州市瓯海娄桥普泰眼镜厂的实际经营者,其与被告余根如并非合伙关系,其系被告余根如的员工,其在相应欠条及欠款凭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温州市瓯海娄桥普泰眼镜厂现已注销,上述债务应由经营者余根如承担责任;二、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余根如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债务予以确认;二、其与被告付春林系合伙关系,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温州市天胜眼镜配件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凭单及欠条,以证明欠款的事实;3.申请证人毛某、田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营温州市瓯海娄桥普泰眼镜厂的事实。被告付春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合伙人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二证人关于其系老板的信息均系听过来的,并非直接证据。被告余根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付春林、余根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毛某称听同事说二被告都是老板,证人田某称听二被告说二人共同经营,可见二证人关于被告付春林、余根如合伙经营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有所欠缺,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余根如于2008年5月26日注册温州市瓯海娄桥普泰眼镜厂,登记为被告余根如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厂现已注销。温州市瓯海娄桥普泰眼镜厂在2008年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后经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340800元,并分别于2008年8月23日、2008年9月12日出具欠款凭单各一份,2008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凭单及欠条均有温州市瓯海娄桥普泰眼镜厂盖章及被告付春林签字,且均未载明还款期限。上述欠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州市瓯海娄桥普泰眼镜厂工商登记显示系被告余根如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原告及被告余根如主张系被告余根如与被告付春林合伙经营,但均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温州市瓯海娄桥普泰眼镜厂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作为经营者的被告余根如应对相应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根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天胜眼镜配件厂货款3408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天胜眼镜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3206元,由被告余根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正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