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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海笋与孙月富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海笋,孙月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海笋,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正兴,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周海笋之父。 委托代理人:戴昌旵,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月富,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再审申请人周海笋因与被申请人孙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海笋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周海笋向被申请人孙月富借款有《借款协议》收条为凭,并有骑士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相印证,加之申请人归还了部分欠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是武断的,也是在支持黑恶势力在社会上的存在。事实是张云水于2008年8月8日在澳轮公司从申请人父亲处拿走的借款资料(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收条)让被申请人汇款的。当天张云水拿走了澳轮公司及杭州市骑士达童车有限公司的信息资料和个人信息资料。之后,经联系,约定2008年8月8日张云水到澳轮公司来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款现金交割。结果,2008年8月8日早上,张云水来到搜轮公司,声称钱是孙月富的。申请人父亲把借款资料交给张云水是正常的,因为张云水是帮澳轮公司借款的,之后,张云水并没有为澳轮公司借到款项,申请人向张云水要回借款资料时,张云水谎称借款资料已经销毁。(2)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孙月富作为债权人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申请人周海笋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借款协议已经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是错误的。本案张云水制作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四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乙方已借到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任何异议,乙方不再另行出具借据。本案申请人出具了收条一经表示交给张云水借款资料时是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现金。(3)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借款协议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是完全违约。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汇款,也没有将现金交给申请人,只是听了张云水所说的将现金交给申请人了。(4)订立借款协议书时申请人父亲与张云水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8日,被申请人不可能在没有汇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8日拿着借款协议书和收条来讨钱。申请人父亲认为借款协议书与收条相互印证,没有汇款凭证,收条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协议条款规定收到现金是不需要出具收条,出具收条必须要是汇款的,汇款是要有汇款凭证的,借款协议就是最好的证据。(5)二审法院没有认定申请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归还部分借款,且认为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是错误的。(6)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6份证据,二审法官认为与本案无关是没有理由的。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申请人的护照、村委会的证明、转账支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这些都可以证明申请人、申请人父亲在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第一期还款日期2008年9月8日届满后就在杭州市西湖区,根本没见申请人来催讨。(7)2008年8月8日当天,申请人根本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交付的现金,且被申请人庭审陈述的50万元现金交割不仅存疑且不符合常理。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8日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案涉款项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对此,其一,《借款协议》中各方对于借款的金额、期限、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借款人周海笋、担保人周正兴签字,担保人杭州澳轮车业有限公司盖章,周海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二,同日,周海笋还出具了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孙月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此为凭。”并签名捺印。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认为“周海笋向孙月富借款有《借款协议》、收条为凭,并有骑士达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相印证,加之上诉人(周海笋)已归还了部分欠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作出相应判决,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周海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海笋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培良 审 判 员  梅 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