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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毕某某、姚某3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姚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董云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3,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暂住本市黄浦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姚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姚某3及辩护人董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毕某某、姚某3与姚笑伟、古贝贝、姚攀登、姚程远(均已判刑)等人一同聚餐饮酒。当日2时30分许,毕某某与姚笑伟、姚攀登等人至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公共厕所附近,借酒劲挑衅过路的被害人李某1等人,继而无故殴打李某1。后毕某某又纠集姚某3、古贝贝、姚程远等人至上述地址附近,与姚笑伟、姚攀登一同追打李某1的同伴、被害人李2及汪某某、叶泾宝、卢某等人,而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李2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附近,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自行车钥匙,无故划伤停放于此的被害人庄某某的牌号为沪L6XX**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左侧车身和被害人顾某某的牌号为沪EQXX**的雷克萨斯牌轿车的右侧车身,造成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余元。2017年1月17日、3月8日,被告人毕某某、姚某3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毕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庄某某、顾某某的财产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毕某某、姚某3自愿补偿被害人李某110,000元,并取得了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姚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李2、庄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姚笑伟、姚攀登、古贝贝、姚程远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卢某、姚某1、宋某某、姚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街面监控录像、小区监控录像、制作的被损毁车辆等照片、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1等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毕某某、姚某3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姚某3伙同其他人员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毕某某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姚某3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3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另鉴于被告人毕某某、姚某3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毕某某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姚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姚某3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三、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