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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40金兰英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英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兰英。被告人金兰英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兰英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步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间,被告人金兰英在禁猎期内,在江苏省宝应县鲁垛镇河道路内,采用地笼、网捕等国家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猎野生青蛙157只,野生蟾蜍34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动物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兰英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宝应县公安局查获的青蛙和蟾蜍、制作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等物证、书证;被告人金兰英供述和辩解;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物证鉴定书;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为,被告人金兰英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兰英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金兰英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兰英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金兰英地笼140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嵇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天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