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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张永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00408273-6。法定代表人郑立信,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新菊,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倩萍,龙岩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台边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75497387XM。法定代表人陈天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仁春,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永定汽车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传,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职工,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周学民,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因与张永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6]第82-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如下:张永传2016年1月11日在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出站口值班室,与承揽该公司零星维修工程工人发生肢体冲突,致其左前上胸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张永传是第三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的保安,从事现场管理的岗位工作,其工作牌有危险品检查证、现场管理、出站稽查证三个。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第三人的永定汽车站出口值班室上班,15时许,承揽该公司零星维修的工人郑济平,因异物入眼到值班室要水龙头钥匙,去值班室外的水龙头用水冲洗眼睛,后因冲洗效果不佳,返还值班室寻求帮助未果,被原告推出值班室,郑济平往原告身体打了一拳,致原告左前胸部受伤。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上胸壁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2前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永传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3月22日,龙岩市公安局凤城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济平处以罚款5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举证,并进行了核实、调查,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6]第82-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6)第82-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被告将龙岩市永定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工伤认定行为委托给龙岩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有权委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龙岩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郑济平伤害,该事实被告和第三人也没有异议,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是第三人的保安,从事现场管理的岗位工作,有职责和义务维护本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汽车站出口值班室上班,其有要求不是本公司人员的郑济平离开值班室的职责,虽未请郑济平离开之前,将郑济平推出值班室的做法不妥,但仍是其履行职责的表现,不能因其做法不妥,而否定其工作。因此,应认定原告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6]第82-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张永传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永传系原审第三人车站的员工,其岗位有出站稽查岗、现场管理岗、安检岗。事发时其工作岗位为出站稽查岗,职责是针对出站车辆、旅客和驾驶员是否符合行业安全要求进行检查。二、被上诉人张永传将寻求帮助的郑济平推出值班室与其履行职责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认定其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首先,张永传与寻求帮助的郑济平发生肢体冲突,并被郑济平挥了一拳,致其受伤,其受伤的原因与其出站稽查岗所要履行的工作职责(即针对出站车辆、旅客和驾驶员是否符合行业安全要求进行检查)并无任何关系。其次,眼睛进入异物的郑济平到值班室找张永传只是寻求帮助,并非要扰乱汽车站的正常工作秩序,其受伤的原因与维护本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的职责也无任何关系。再次,汽车站是一个公共的场所,公司并未规定值班室闲人不得入内。因此,张永传与郑济平发生肢体冲突并将郑济平推出值班室并非其履行职责的表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永传有要求不是本公司人员的郑济平离开值班室的职责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永传将寻求帮助的郑济平推出值班室与其履行职责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认定其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永传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张永传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永传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永传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与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相同。被上诉人张永传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第8页)认定答辩人“……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作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案中,答辩人的身份是汽车站保安组成员,也就是属于一名保安,除了上诉人所列举的各项针对本单位内部的检查、核查等职责外,很明显,还有职责和义务维护本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确保本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受到影响,这不仅仅是龙洲运输公司保安的职责,也是龙洲运输公司每个员工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众所周知,单位值班室显然不是公共场所,不允许无关人员随意滞留,尤其是汽车站这种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单位。而打人者郑济平因眼睛受伤,心情烦躁随意滞留、出入值班室,已影响汽车站正常的工作秩序,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答辩人将其劝离值班室,很明显,答辩人的出发点是为了单位利益,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答辩人的行为不能改变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实质。答辩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可见,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而上诉人龙洲运输股份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实答辩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记录于原审行政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张永传推郑济平出值班室有异议,认为是扶郑济平出值班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张永传受伤时履行出站稽查职责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期间,经上诉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调取郑济平殴打张永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郑济平笔录、张永传笔录、相关证人证言。经质证,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张永传受伤跟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而且从张永传申请工伤认定书上所述,是推郑济平过程中被郑打一拳而受伤,与工作职责无关,还是坚持认定为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上诉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不能证明张永传受伤跟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张永传被打是因郑济平当时眼睛看不到,又被他推出值班室导致郑济平差点摔倒,才引发郑济平打其一拳头而受伤,这种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还是坚持认定为不构成工伤的意见。被上诉人张永传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郑叫张永传和别人换岗位,张永传不同意从而发生纠纷,可以认定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受伤,就算是推,只能说处理方式不妥,不能改变履行工作职责的实质,张永传的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应认定为工伤。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本案中张永传申请工伤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郑济平因眼睛问题到值班室寻求帮助,叫张永传和能够处理其眼睛问题的人换岗位,张永传不同意,张永传推郑济平出值班室时,郑济平打了张永传一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具有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永传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张永传在值班室履行出站稽查职责时,郑济平到该值班室寻求帮助,并提出要求张永传与他人换岗位,张永传不同意换岗位,而引发后续的伤害,表明张永传在拒绝郑济平换岗要求、表示要坚守岗位后而受到伤害,虽然在此过程中张永传有推郑济平出值班室的行为,该行为有处理不当之处,但不改变张永传为正常履职而排除不当干扰的行为性质,故该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应认定张永传是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作工伤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静审 判 员  丁建岩审 判 员  黄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俊锋书 记 员  谢冰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