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洪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6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美,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洪美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淹城路路口西侧时,撞上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置中发现张洪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8.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洪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