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达军与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达军,李平,贺春兰,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313号申请执行人:黄达军,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平,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贺春兰,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执行人: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黄达军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平、贺春兰、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20000.00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雄(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