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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封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575号原告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第二组证据转账汇款回单一张,证明封某某让白雪福向张某某账户汇款30000元。第三组证据白雪福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封某某称自己没有现金,让证人给张某某卡上汇款30000元,证人就用自己的卡给张某某转了30000元,封某某第二天将30000元给了证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与汇款凭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利息,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及汇款凭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据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封某某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