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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穴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7时50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鞋都前陈路x号x楼,因发现未婚妻张某和被害人殷某在202房间里,踹门进入房间,持菜刀砍伤殷某左手臂、左腿等处。随后,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置。经鉴定,被害人殷某全身累计原发缝合创37.0cm,手术缝合创1.5cm,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代与被害人殷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殷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证据保全及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声明书、收款收据、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柳文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倪知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