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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江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红,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王江红在监视居住期间无法联系到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被告人王江红到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江红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新甸农民公寓”3幢楼下,由被告人王江红望风,刘某窃得王茶花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车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1张。后被告人王江红伙同刘志华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兴德印染厂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虞某停放该处的黑色“佳丽奇”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涉案“绿佳”牌电动车价值1720元,“佳丽奇”牌电动车价值435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均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王江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刘某的证言,王茶花、虞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刘某、王江红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江红与他人事先商量,在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不采纳被告人王江红认为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江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江红的盗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江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江红退赔给王茶花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