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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7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14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xx年3月16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xx年3月3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肇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任、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刘某1”,2007年3月9日生育一子“刘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前感情���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如所诉。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对于子女的抚养,我完全有能力与刘某共同抚养。对于婚后所得的财产,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确认,如果一方隐匿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张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5日生育女孩“刘某1”,2007年3月9日生育男孩“刘某2”。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张某被强制医疗,彼此之间产生隔阂,���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刘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刘某称自2016年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某和张某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两子女,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张某在被强制医疗后,彼此之间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诉讼中,刘某亦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的稳定,对于刘某本次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诉请与张某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霄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