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同立与被告于金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立,于金伍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400号原告:吴同立,男,回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温泉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伍,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雄县米家务镇八洋庄村。原告吴同立与被告于金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伍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同立诉称,原、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了原告的土地用于农业种植,租用期限为2016年一年,但被告拖欠租金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3790元(从2016年5月14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以6、525%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时止),以上两项合计203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金伍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开始租用原告位于米南庄、米西大村的两块土地,土地面积大约800亩,租期一年,至2017年5月13日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该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并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吴同立米南庄、米西大村两块土地租金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土地租赁期限为2016年度。注7月底还。”欠条下方有被告于金伍的签名及捺印。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土地支付被告租赁使用后,被告于金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约定还清欠款之日2016年7月31日的次日起2016年8月1日计算,以后顺延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35%上浮50%以6.525%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同立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35%上浮50%以6.525%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卫东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