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孔得江与张文国、贺俊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得江,张文国,贺俊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479号原告孔得江,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豆喜巧,女,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南省辉县。系孔得江之妻。被告张文国,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贺俊然,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龙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负责人李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孔得江诉被告张文国、贺俊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得江、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国、贺俊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贺俊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得江诉称,2016年11月30日5时30分,在107新延路南原告孔得江驾驶重型货车豫G×××××号由南往北行驶与被告张文国驾驶豫J×××××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文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立即赔偿车损等费用39615元;2、停运损失待鉴定出来后再增加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文国、贺俊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及保险条款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各种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5时30分,在107新延路南张文国驾驶豫J×××××号货车与孔得江驾驶豫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文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得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新乡市顺发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车牌号豫G×××××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确认该车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30日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9065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豫G×××××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因无法提供相关材料于2017年3月29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另查明,张文国驾驶豫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孔得江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车损29065元、拖车费8500元、评估费20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评估意见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文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得江无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张文国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文国驾驶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车损29065元、拖车费85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50元,由张文国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得江37565元;二、被告张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得江2050元;三、驳回原告孔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张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人民陪审员 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