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徐晓光、衡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徐晓光,衡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543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成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晓光,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0日,住河南省西峡县。被告:衡迪,女,汉族,生于1991年5月30日,住址同上,系徐晓光之妻。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徐晓光、衡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赔款10946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衡迪的豫R×××××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5年9月19日,被告徐晓光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谢某甲、田某某、谢某乙受伤。后三伤者起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2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伤者赔偿款109468.2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向三伤者全额支付了赔款。二被告辩称,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者损失后不应当再向二被告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晓光与衡迪系夫妻关系,豫R×××××马自达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衡迪。2015年2月13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5年9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徐晓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路段,与骑自行车的赵军锋和骑电动车的谢某甲(乘坐人田某某、谢某乙)碰撞,事故发生后徐晓光驾车驶离现场,之后又与王某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和梁某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马某某碰撞,造成徐晓光、谢某甲、田某某、谢某乙、马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徐晓光驾驶的车辆、王某某的货车、梁某驾驶的车辆及谢某甲所骑的电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6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9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衡迪、谢某甲、田某某、谢某乙、王某某、梁某、马某某均无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徐晓光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11日,本次交通事故伤者谢某甲、田某某、谢某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徐晓光、衡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269431.12元。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豫132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晓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衡迪明知徐晓光无驾驶机动车资格而将机动车交给徐晓光驾驶,二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衡迪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某、谢某甲、谢某乙109468.2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田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109468.2元。本院认为,被告衡迪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事故伤者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依据本院生效判决书向本次事故伤者垫付保险款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被告徐晓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衡迪明知徐晓光无证而将机动车交于其驾驶,二人均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二人应共同偿还原告的109468.2元垫付款。二被告辩称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者损失后不应当再向二被告追偿。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垫付的因驾驶人无证、醉酒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也明确了保险公司有权追偿,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光、衡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94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徐晓光、衡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