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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科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科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795号原告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卫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体育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其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科荣。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精卫公司与被告张科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其云,被告张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科荣在原告承建的伍家岗天域水岸工地做临时木工时受伤,2016年11月就工伤赔付事宜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6日,(2017)宜劳仲决字第0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41476元,但被告已经享受了农民工的工伤待遇,且被告在原告处做临时工,双方实际上是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所有工伤待遇4147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41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有工伤认定为依据;2、请求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31426元(47139元/年÷12个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11784.75元(47139元/年÷12个月×3个月)。依此计算赔偿数额为45010.75元(31426元+11784.75元+3600元-1800元);3、请求判决原告协助办理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审批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科荣于2015年7月起在原告承建的伍家岗天域水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0月21日,被告在工地受伤,2015年10月25日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1日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张科荣为工伤,2016年7月8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张科荣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90天。同时查明,原告精卫公司为被告张科荣办理了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也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费余额1800元被告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被告张科荣与原告因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后,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精卫公司与申请人张科荣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落实十级工伤保险待遇(就业补助金8x3606.83=28854.64元,护理费100x50=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x(451.7x21.75)=98244.75元共计132099.39元);协助办理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年4月6日(2017)宜劳仲决字第01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张科荣与被申请人精卫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二、精卫公司十日内支付张科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5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21元。护理费3600元,以上合计43276元,扣除住院费余额1800元,实际支付41476元。三、驳回张科荣的其它仲裁请求。精卫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述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属于短期打工行为。被告提出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裁决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张科荣提交了证据1、《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伤情况及住院36天。证据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已认定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级别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当时已经给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且已经赔付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被告张科荣提交的《二医院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受伤是否为工伤,即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41476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证明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为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原告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应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现该《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不属于工伤,故本院对被告的工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参照2017年相关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及请求判决原告协助办理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审批手续的问题,因被告没有就该主张向本院提出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科荣工伤待遇41476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