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土家族,1953年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女,苗族,1957年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蓉,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2016)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财产分割不公。理由:1、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建的平房一栋三间由上诉人享有一间(面对大门左边一间)及厨房,无路可进,厨房是用树撑起不到二米的临时危棚不能住人,判被上诉人享有二间,一审有意偏袒。2、被上诉人尚有存款,系共同财产,应该分割。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称:一、房子分割没有异议;二、我个人没有存折、贷款,贷款时上诉人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原审原告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贷款24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财产分割问题。一是房产问题,被上诉人表示对房产分割,与上诉人调换也可以,但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不愿调和,原判决当事人双方各居住一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是存款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尚有存款,系共同财产,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才文审判员 曾浩恒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