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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亚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军,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亚军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路215医院西侧“安仔包”店门口,用手夹走沈某外套口袋内的OPPO牌A57型手机1部(价值1343元,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亚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亚军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路215医院西侧“安仔包”店门口,用手夹走沈某外套口袋内的OPPO牌A57型手机1部(价值1343元,已追退)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李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亚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亚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该案被盗赃物已追退,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