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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贞木与吕世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贞木,吕世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188号原告:马贞木,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吕世泽,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40号主楼第七层。负责人:刘锦德。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贞木,被告吕世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韶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10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世泽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韶关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肇事车辆赣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韶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韶关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韶关支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吕世泽驾驶赣C×××××号货车,在佛山一环公路45KM主道西往东方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Y×××××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吕世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Y×××××号货车因损坏,经评估损失为7940元,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7940元,支付评估费547元、车辆施救费6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C×××××号车由被告吕世泽实际占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韶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7940元、评估费547元、车辆施救费620元,合计9107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因赣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韶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7107元,由被告吕世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依交强险向原告马贞木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吕世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马贞木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107元;三、驳回原告马贞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贞木负担5.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吕世泽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加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