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执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长荣与胡卫刚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长荣,胡卫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6执1470号申请执行人郭长荣,男。被执行人胡卫刚(曾用名胡攀飞),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长荣与被执行人胡卫刚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16民初第299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卫刚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胡卫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具体数额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恒轩审判员 杨建辉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