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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罗月红诉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月红,李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615号原告罗月红,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罗尊山,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泉,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罗月红与被告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月红的委托代理人罗尊山、被告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月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2份)、收条,拟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泉向原告罗月红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付息,借期一年的事实。于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泉向原告罗月红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十日内偿还的事实。被告李泉辩称,被告是通过建行和工行来进行转账还款,已还款给原告罗月红300000元。借条是被告李泉写的,被告请法院帮忙取证,调取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李泉已经转账还了100000元的钱,被告李泉在打借条后转账给原告罗月红的钱超过了300000元。被告李泉转账主要是建行和工行支付的。被告李泉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月红与被告李泉的父亲李振华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月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月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限十天内还。借款人:李泉,2013年6月30日”。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泉又向原告罗月红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被告李泉向原告罗月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月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月陆仟元整(6000元)。每月月底付息,借期一年。借款人:李泉,2014年3月29日,李振华同意”。上述借款原告罗月红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被告李泉。后被告李泉未还款,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罗月红依约将款借与被告李泉,而被告李泉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其责任在于被告李泉,被告李泉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李泉抗辩称:已偿还原告罗月红借款30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原告罗月红亦未认可,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两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泉尚欠原告罗月红借款本金300000元,此款限被告李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月红。如果被告李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