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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余春游与严勇、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游,严勇,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23民初807号原告:余春游,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勇,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被告: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芳洲南路20号A区人间天上A2栋3楼1号,注册号:510900000050049。法定代表人:严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兵,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春游与被告严勇、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勇向原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被告四川和琨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严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四川和琨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共同决定:在借款协议中将6个月的利息3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款协议中就不再约定利息。故借款协议中的本金就增加为125万元,同时预扣一个月利息5万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严勇指定的银行账户的转款即为95万元。之后,被告严勇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万元,并在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利息20万元的欠条,但从此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所述,1.鉴于原告实际向被告严勇的银行转款为95万元,故依法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2.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应抵扣的借款利息期间为7个月,按此计算,则接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月利率依法应按2%计算;3.被告四川和琨公司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勇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按被告严勇的指示将该出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上,并由被告四川和琨公司用所开发的部分房地产对该债务进行担保或用所开发的部分房地产抵偿该债务。但被告严勇作为被告四川和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0日已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5月25日,该司以及被告严勇等单位和个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遂宁市船山区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该院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春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审 判 员  李 易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