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与汪家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汪家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457号原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高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202205637Y。法定代表人:陈廷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家勇,男,汉族,1992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以下简称东方电力构件厂)与被告汪家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9月19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电力构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电力构件厂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5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共计155016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21858元;4.护理费2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6.鉴定费300元;7.医疗费838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工伤纠纷一案,事因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下班后在路边的摩托车上休息,因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后经鉴定,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已由第三人对其进行赔偿(见新都区(2015)新都民初字第51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本案第3、4、5、7项诉讼请求都进行了明确认定,并已赔偿完成。同时,第三人还向被告支付了残疾赔偿金97524元及其他赔偿。因被告系第三方责任并已进行赔偿,且原告已为被告购买社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被告汪家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原告东方电力构件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2、成都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在第三方已经对被告赔付到位��情况下,原告只需进行补充赔付;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5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且第三方已经对被告进行了赔付。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证据3系侵权纠纷判决书,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汪家勇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伤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告的工伤等级为七级;3、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告因工伤共住院3次,共计126天,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4、工伤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发生鉴定费3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普工工作,工资以计件的方式进行计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7年3月13日,原告已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完毕,下班后在路边的摩托车上休息,被一辆牌照为川A×××××的重型货车撞伤,后被立即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83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缺损;2、右小腿及足跟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3、右小腿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右小腿异物存留;5、右足部皮肤软组织缺损。随后,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9月10日再次住院治疗,分别住院38天、5天。三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4483.94元。根据(2015)新都民初字第5118号判决,肇事方已经对汪家勇进行了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也已经赔付给被告汪家勇180487.44元。2015年11月13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2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为七级。后被告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6年5月20日开庭审理,被告的仲裁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8006元(446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2000元(4500元/月×36个月)、医疗费194483.94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53544元(4462元/月×12个月)��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等费用,共计508353.94元。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220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计1550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858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费496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8387.8元。以上合计235896.8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被告的工资收入是以完成工作量的计件方式计算,且出具的实际工资银行发放流水单显示,被告在事发前每月的工资收入波动较大,无法确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汪家勇系原告东方电力构件厂员工,在下班途中,被川A×××××重型货车撞伤,货车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后货车司机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已经对被告汪家勇进行了赔付。被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由于第三方已经对被告赔付到位,故原告只需要进行补充赔付。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被告汪家勇的工资标准的问题。因原告东方电力构件厂未提交证据证明汪家勇的工资标准,因此本院采信汪家勇的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643元/月。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59元、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被告因工致七级伤残且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享受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4718元(3643元/年×26个月)。2、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受伤,于2015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1月29日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643元/月×6个月=21858元。3、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经查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不予支付护理费2480元、不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不予支付鉴定费300元以及不予支付医疗费83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上述论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94718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218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与被告汪家勇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6月15日予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一次性支付被告汪家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71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858元,共计116576元。三、原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不予支付被告汪家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费。四、驳回原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