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灵石县腾飞煤化有限公司与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灵石县腾飞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荣复街35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石县腾飞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法定代表人冯春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煜,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石县腾飞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煤公司委托代理人裴福旺、被上诉人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2012年3月16日和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运销公司)分别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精煤3000吨,单价1440元/吨;合同自签约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执行完毕;货款预付,合同执行完毕结算,购买方(煤炭运销公司)委托晋煤公司(被告)履行合同。该两份合同签订同日,煤炭运销公司与被告同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华宝公司向煤炭运销公司购买精煤3000吨,单价1460元/吨;,出卖人煤炭运销公司授权晋煤公司(被告)履行合同。根据所签订合同,被告从煤炭转销过程中每吨收取20元差价,每份合同3000吨60000元,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分别支付被告60000元,共1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两支,分别载明今收到腾飞公司-华宝公司精煤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华宝公司运送精煤3830.1吨,单价1455元,货款为5572795.50元;2012年5月23日运送184.2吨,单价1458元,货款为268563.60元;共计5841359.10元。被告于2012年及2013年分八次向原告支付3450000元,尚欠2391359.10元。因华宝公司未付款,2014年原、被告共同对华宝公司就上述货款提起诉讼,该案经判决后提起再审,再审中原告提出撤诉,法院判决华宝公司支付被告货款2391359.10元及利息。提供证据:《煤炭采购合同》、收据、结算通知单、增值税发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1359.1元并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迎合山西煤炭形势所签,煤炭质量数量价格均是原告与华宝公司决定的,合同实际是原告与华宝公司签订,煤炭均是原告直接交付华宝公司,结算是将手续报到被告公司计账,实际是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的,款项由华宝公司支付,被告出具手续,所以货款应由华宝公司支付。对原告所提供120000元收据不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为5757144.70元,总额应以该款为准,已付款项中原告少算1000000元以车抵账款项,对欠款仅认可1257144.70元。原告所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提供证据:《煤炭销售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及陈述证明原被告间、被告与华宝公司间对同一批煤炭分别签订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中间转销方从中挣取20元/吨差价利润,原告已将该利润款提前支付被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原、被告间、被告与华宝公司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已提前从原告处收取合同差价,被告提出在实际付款中系原告直接与华宝公司结算并由华宝公司支付货款,以被告名义出具收据,说明原告应收货款实际是以华宝公司应付被告款项为准,本院(2015)灵民再字第7-2号判决书已判决华宝公司支付被告货款2391359.1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通知单,可以确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应为2391359.10元。被告对已付款数��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载明货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期限为:货款预付,合同执行完毕结算。因结算通知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对原告所诉请利息自该日起算。原审判决:被告晋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腾飞公司货款2391359.1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6月4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止)。)宣判后,晋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6日和3月23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是为了迎合山西煤炭形势所签,煤炭质量、数量、价格均是被上诉人与华宝公司决定的,合同实际是被上诉人与华宝公司签订,煤炭均是被上诉人直接交付华宝公司,结算是将手续报到本公司记账,实际是被��诉人与华宝公司结算的,款项由华宝公司支付,本公司出具手续,所以货款应由华宝公司支付。单就合同关系而言,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约定的煤价为1440元/吨,而第362号判决认定为每吨1455元与每吨1458元,显然违背合同约定,仅此一项被上诉人多算上诉人煤款60767.10元。再者,上诉人付被上诉人煤款中有以车顶款的100万元,但未予认定,显系认定事实有误。就利息损失而言,原本被上诉人也认可向华宝公司追索利息,但事后在与上诉人共同向华宝公司主张权利之后,又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后撤回起诉。同时,双方并未确定付款的时间和利息的损失,所以不能简单的从2012年起计算,充其量只能从主张权利时起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煤款数额。应当扣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煤款100万元,以及超出合同价的煤款60767.10元,合计1060767.10元和应支��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答辩:双方签订有煤炭采购合同,上诉人又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挣取差价,从华宝公司收到货款,上诉人应当给付。关于车辆顶账问题,并未实际收到承兑汇票,上诉人在另一案中陈述的煤款与本案一致,也是双方共同起诉的华宝公司。关于利息损失,违约的一方支付延期利息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晋煤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煤碳单价为1440元/吨,而原审认定为每吨1455元与每吨1458元,违背合同约定多算上诉人煤款60767.10元。但是,从原审法院生效的(2015)灵民再字第7-2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华宝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货款数额,及上诉人出具的结算通知单,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2391359.10元;上诉人认为不应由其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是以两部车辆予以顶账,总计200万元,但经审理和审查,上诉人只有一部车辆进行过顶账,上诉人主张是两部车辆顶账,属于重复计算,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损失就不应支付利息,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7元,由上诉人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慕中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