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华凤与李春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凤,李春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95号原告:谢华凤,女。委托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财,男。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华凤(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春财(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潘福祥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曾文进行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海波,被告李春财及委托代理人易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因房屋前的一条通道被被告开挖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骨折,在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34.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纠纷起因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与原告之子在2016年因一块荒地使用权问题一直纠纷不断。后双方达成和解,但由于原告单方毁约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原告仗着自己是老年人和残疾人,经常挑衅被告,并用石头砸被告的窗户玻璃,经常将垃圾倒在被告房屋墙面上。被告多次报警,但未得到处理;2、原告砸坏被告车辆,引发打架纠纷,原告存在重大过错。2016年9月9日早上,被告在房屋开挖水沟,原告夫妇无故将水沟掩埋,并对被告恶语辱骂,原告一家追到被告家里打砸财物。原告用石头砸被告小车,致小车损坏,双方引发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后经派出所处理,以原告是聋哑老人受伤为由对被告进行了治安拘留处理;3、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而且是聋哑人,护理费偏高,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综上所述,双方纠纷的起因在原告方,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的前面。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开挖水沟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石头扔到被告的小车上,致使小车部分漆刮落,被告用挖竹笋的斧头将原告打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在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105.21元。出院诊断:1、左胸部第9肋骨骨折;2、肺部挫伤;3、少量气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负重3月;2、三月返院复查X线;3、不适随诊。2016年9月9日,原告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报告书,鉴定意见:根据我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5.A项评定为轻微伤。第5.11.4.A项评定为轻微伤。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2016年9月12日在万载县西门照××元。原告系聋哑人。纠纷发生后经万载县公安局白良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被治安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照片费用收据、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当和谐共处,互谅互让,但因为开挖水沟的矛盾纠纷,在聋哑人原告用石头扔被告车辆后本应冷静、理智的与原告及其家属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却用挖竹笋的斧头将原告打伤,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用挖竹笋的斧头伤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情发生的起因也有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110元照相费,因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7105.21元;2、护理费,金额为15天×(27975元/年÷12月÷21.75天)=1607.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5天×50元/天=750元;4、营养费,金额为15天×30元/天=450元;5、鉴定费,金额为300元。以上共计10212.97元。二、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承担和赔偿顺序的划分,赔偿责任具体如下:1、原告自己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212.97元的20%即2042.6元。2、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212.97元的80%即8170.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财赔偿原告谢华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212.97元的80%即817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谢华凤负担212元,由被告李春财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潘福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