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朝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君,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2月2日主动到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投案并被临时羁押于眉山市仁寿县看守所。同年12月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带离并于同年12月12日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君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初,被告人李朝君经介绍认识被害人符某,得知符某在库尔勒市的工地缺乏资金但急需钢材,便谎称认识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可以通过关系赊欠钢材。在骗取信任后,被告人李朝君以需要走关系、开提货单等理由先后三次骗取符某18.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经挥霍。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朝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对方当事人现金1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案发后认罪态度一般,且赃款未追回。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朝君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朝君当庭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被告人李朝君经介绍认识被害人符某,得知符某在库尔勒市的工地缺乏资金但急需钢筋,便谎称认识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可以通过关系赊欠钢筋。在骗取符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李朝君以需要走关系、开提货单等理由先后三次骗取符某18.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经挥霍未追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5日12时许,符某报案称:其于2016年6月通过其朋友秦某认识了一名叫李朝君的男子,李朝君称可以从八钢以优惠的价格帮其购买钢材,骗取其信任后,李朝君以订货为由骗取其185000元后失去联系。(2)被害人符某陈述证实,我工地需要钢筋,朋友张玉民说秦某有办法买到钢筋。2016年6月2日我在乌鲁木齐市经张玉民介绍认识秦某,之后我和秦某商谈购买钢筋的事情。6月4日晚秦某请我吃饭谈钢筋事情,饭桌上介绍李朝君,李朝君也是搞建筑工程的。6月5日我带李朝君、秦某到库尔勒市考察我的建筑工地,他们在这里玩了两天就走了。6月8日李朝君给我主动打电话说认识八钢的张总,可以低价弄到1000吨钢材,而且我可以赊账。我问他怎么弄到钢筋,他说他给秦某交了500万元工程劳务保证金后帮他在八钢张总那里购买了4000吨钢筋,因为当天秦某签订了向我购买160万元建筑木板合同,李朝君让我不要相信秦某,秦某签完合同后不会给钱,他让我相信他,因为他这样提醒我了,所以我就比较相信他了。6月12日李朝君通过微信发信息给我说购买钢筋需要给八钢张总请客送礼,这样需要很多开销,让我给他汇款5万元,我当时不相信,然后他就在微信上给我发了三个视频,告诉我说是他在酒吧里和八钢张总一起玩耍的视频,我就相信他了,并于6月13日通过银行卡给他转账4万元。转账的过程中我朋友高某也在场。到6月14日我问他钢筋什么时候发货,他说她女儿要结婚,等到6月28日发货。6月26日我打电话催他发货,他说他支付宝里面购买机票的钱不够,让我给他再打五千元,然后我就通过微信给他转账5000元。6月29日我再次催他,他说八钢的张总说要先交40万元才能开提货单,我说钱不够,他说自己卡上有27万元先帮我垫着,让我自己补够13万元。我就在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他转款13万元,因为转款数目较大,所以我让我朋友高某找到李朝君,转账时他们在一起,高某告诉我说李朝君给他看过一张40万元的凭证。7月3日李朝君给我打电话说因为帮我垫付了27万元,他连生活费都没有了,让我给他汇款2万元,当天我以现金存入的方式给他的卡上存入1.5万元。给完钱后高某问我要生活费,我就告诉李朝君给高某拿5000元现金,事后我得知李朝君只给了高某2000元。7月4日我问李朝君钢筋什么时候能收到,他说我每次汇款都不及时,机会错过了,张总到伊犁度假去了。到2016年7月12日,李朝君电话打不通了。后来在26日他给我微信转账3000元,说让我给他在库尔勒找份工作。到7月底他的电话就彻底打不通了。后来他用另外一个号码联系了我,说他被张总骗了,他找张总打架,然后被关到拘留所才被放出来。他说现在拿不到钢筋,只有等他跟张总解决好了再说。然后一直到8月5日都没有办法联系到李朝君,于是我发现被骗了。(3)证人秦某证实,2016年6月中旬,我通过朋友张玉民介绍认识符某,他让我帮他搞点钢筋,然后我就给他联系库尔勒市的一个厂家,符某就同意了。我朋友李朝君是搞劳务的,我想让他和符某交流一下,后来我请他们在乌鲁木齐市聚仙楼吃饭,符某和李朝君就认识了。符某让我来库尔勒市给他看卖钢材的厂家,李朝君说也要过来,他想看看能不能把符某的钢材项目接上,后符某给我俩订的机票。我和李朝君到库尔勒市后,符某觉得给他找的钢材厂家不合适,我就和符某再没谈论钢筋的事情。直到2016年7月5日,我朋友张玉民给我打电话说符某被我给他介绍的朋友李朝君骗了19万元。符某被骗的具体经过我不太清楚。后面知道他是分三次给李朝君转账的。我在八一钢材公司没有认识的朋友,只是在几年前和他们的经销商做过生意。现在钢材都是全国统一价,我没有能力购买到便宜钢材。李朝君从没在我这里交过500万工程劳务保证金。我没有介绍过八钢的工作人员给李朝君认识。我不认识一个叫张建生的八钢老总,李朝君也没问过张总的情况,也没有说过这些事情。(4)证人高某电话记录证实,我和符某是生意关系,我给他提供木板,他使用。符某被李朝君骗了,当时符某要钢筋,他就找到了秦某,秦某介绍李朝君给符总认识。后来李朝君找到符总,以买钢材这件事骗了符总。一开始李朝君就说可以弄到钢材,说弄钢筋需要钱,我跟符总在一起的时候他就天天打电话要钱,最后打了个13万,要开提货单。打钱的时候我和符某在一起。一共被骗了一个13万,一个5万,还有一个1万5。打了13万以后,符总让我去乌鲁木齐找李朝君,和李朝君呆了一夜,我家里出事了就回去了。在此期间李朝君没有给我看过票据以及汇款凭证、提货单这些东西。当时我没有钱就跟符总说了,然后符总让我找李朝君从他之前给的1.5万元里面拿钱,李朝君就给我了2000元。(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证实,2016年8月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员从被害人符某处接受其与被告人李朝君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截图)、李朝君身份证复印件1张、银行交易明细1张、银行汇款凭证1张。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显示:符某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李朝君农行卡(卡号9)转账4万元,2016年7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向李朝君账号转款13万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3日经符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6号照片男子李朝君就是以可以优惠价格购买钢材骗取其信任后,以订货为由骗取18.5万元的人,附指认照片。(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朝君农行卡号为9,该卡号在2016年6月1日至12月26日的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6月13日转存收款4万元;2016年6月26日收款5000元;2016年7月2日转存收款13万元,当日跨行转支4.1万元,转至给卢陶7000元,当日消费9374元、现支8000元;2016年7月3日现存15000元。(8)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说明证实,经对该公司在册职工进行信息检索查询,确认姓名为”张建生”的人员不属于八钢公司在册职工。(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李朝君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网上追逃,并于2016年12月13日撤销。(10)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朝君出生于1971年1月23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李朝君主动到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投案。(12)被告人李朝君在四川仁寿县公安局、新疆库尔勒市看守所多次供述内容不一致,避重就轻,坚称其将购买钢材的现金共计25.5万元(其中7万元自称系其”垫付”)分三次交与八钢老总张建生。其中2016年12月12日供述称:2016年5月份,我通过秦某在乌鲁木齐市吃饭的时候认识符某,他是做工程的,工地上缺钢筋就找秦某帮忙,我当时也在。秦某说让符某给他拉板子,他给符某拉钢筋,但我知道秦某弄不上钢筋,我给符某说这个事情,后来符某经常联系我,我当时也没有办法搞到钢筋。过了段时间秦某请吃饭,吃饭时认识了个叫张建生的,他说自己是八钢的经理,我就问他能否搞上钢筋,他说没问题。我和他开始接触,同时我给符某说了这个事情,因为我也想着从符某那里拿点活干,符某急需钢筋就让我联系怎么操作,我就问张建生怎么操作,张建生就开始问我要钱,第一次要五万元,说要走关系用,我问符某要钱,符某给我转款4万元。我收到后就直接给张建生了。过了几天张建生说要开提货单,问我要40万元,我就给符某说了,符某没有那么多钱就给我转了13万元,我自己垫付了7万元,凑了20万元一起给了张建生。钱给张建生后他就一直没有把钢筋给我,他又问我要钱说要办事,我就给符某打电话要了1.5万元给了张建生,但这次钱给他后就找不见他人了。我没办法给符某交代,当时我老家有点事就回四川老家了。我没张建生的联系电话,每次都是他来宾馆找我。我分三次给张建生给了25.5万元,分别是在乌鲁木齐市天津路阳光酒店茶楼、吐哈油田旁边的小区、以及天津路鑫辉酒店对面来缘茶楼。我给符某垫付的钱是2015年底从我老婆的妹妹那里借的20万元,我没有她的联系方式。2017年2月26日供述称:2016年6月的时候,我通过秦某认识符某,得知符某在库尔勒市的工程需要钢材,他一开始让秦某给他提供钢材,还找我帮忙,但是秦某也没有能力给符某提供,我就给符某说可以搞到钢材。作为交换,让他给我在工地上包劳务干。后来我也是通过秦某在饭局上认识张建生,张建生自称是八钢的销售经理,说从他那里可以拿到钢筋,我以张建生需要办事的红包和开提货单为由,问符某要了18.5万元,后来我就找不到张建生了。我发现自己被骗了,再加上我当时老家有些事情,就回四川原籍了。据我所知秦某只是想从符某那里搞工程干才答应符某帮他搞钢筋的,其实他没有这个能力。2016年6月13日我给符某说要给张建生包个红包,符某给我的农业银行卡上转款4万元。2016年6月26日符某找我催货,我当时在四川老家,去新疆没有钱,就问符某借款5000元买机票。2016年7月2日我给符某说要开具钢材的提货单,符某就给我的农业银行卡上打款13万元。2016年7月2日我给符某说需要用钱走关系,符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我转款1.5万元。符某给我的18.5万元一部分被我用来给亲戚朋友还账,大概还款有7-8万元。还有一部分我用于平时吃喝、住宾馆开销了。我给侄子李二娃还款2万元;给我老乡李在文还款1万元;给老乡张华还款5千元;给大舅子高建文还款1.5万元;给我女婿卢陶还款1.5万元;这些钱都是用符某给我的钱还的帐。这些欠款都是之前我跑工地时借的钱,借款时没有借据。我之前把自己的钱25.5万元垫付给张建生,钱是从我妹夫那里借来的,他给我的都是现金。这钱借过来后我也没有存起来。在2016年5月份的时候我带着现金到新疆来,我给张建生也都是现金,没有写收据。张建生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我都不知道,我也不了解张建生这个人,不知道他有没有能力搞到钢筋。庭审辩论中,被告人李朝君称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都属实,其认罪。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1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朝君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态度一般,案发后赃款未退赔,量刑时各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18.5万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美玲审 判 员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 曾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