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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与刘昌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刘昌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279号原告: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港码头。法定代表人:杨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晚红、林亚青,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富,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伍书谟,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昌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豪新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亚青、被告刘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书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第电劳人仲非终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昌富一次性支付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7088元的裁决是错误的,应只需支付一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于2016年11月离职,最多能申请2015年12月-2016年11月期间年休假工资报酬补偿,超过一年部分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年休假工资或高温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年休假工资是对没有年休假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对员工的一种经济补偿,并不属于员工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所以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支持被告2008年-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3、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发布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该制度第四章第16.2约定了带薪年假,原告员工可以休年休假,被告2016年辞职,2016年的年休假应视为其主动放弃的权利,依法不应该补偿。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保护自身的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对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第电劳人仲非终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昌富一次性支付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7088元的裁决进行纠正,依法支持原告仅支付一个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富辩称:仲裁院的裁决书第一项是正确的,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昌富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即属于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出台的有关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工资的总额由6个部分组成,其中第5条是加班加点工资,第6条是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第10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工资,因病、工伤、产假、定期休假、按计时工资或者标准时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本案主张2008年到2016年的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刘昌富进入原告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工作,职位为司机,工资按月计算。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刘昌富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被告刘昌富于2016年10月1日起离职。后被告刘昌富作为申请人,以原告(被申请人)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未支付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由于2016年12月28日向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查明,申请人(本案被告)刘昌富20018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适用对象。申请人2008年的月工资是1900元,日工资87元,2009年的月工资1900元,日工资87元,2010年的月工资1900元,日工资87元,2011年的月工资2177元,日工资100元,2012年的月工资2212元,日工资102元,2013年的月工资2447元,日工资113元,2014年的月工资2820元,日工资130元,2015年的月工资2753元,日工资127元,2016年的月工资2829元,日工资130元。【计算方法:日工资=月工资收入÷12月=21.75天】。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申请人(本案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单位的员工,有权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依照《职业职业带薪年休假实施方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职工当年度应休年休假的天数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天数÷365)×职工本人全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据此,从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手册》、《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申请人的工作时间是1984年1月至1994年4月,2008年10月至2016年9月30日,累计工作时间为19年,因此申请人2008年年休假2天,2009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分别是10天,2016年的年休假为7天。庭审中,申、被双方一致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安排申请人年休假。根据《企业职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分别是:2008年348元(87元×300%×2天﹣174元)、2009年1740元(97元×300%×10天﹣870元)、2010年1740元(97元×300%×10天﹣870元)、2011年2000元(100元×300%×10天﹣1000元)、2012年2040元(102元×300%×10天﹣1020元)、2013年2260元(113元×300%×10天﹣1130元)、2014年2600元(130元×300%×10天﹣1300元)、2015年2540元(1270元×300%×10天﹣1270元)、2016年1820元(130元×300%×7天﹣910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8年来每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总额是17088元(348元+1740元+1740元+2000元+2040元+2260元+2600元+2540元+1820元)。2017年2月29日,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电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刘昌富一次性支付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708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7年3月24日向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送达电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4月7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刘昌富离职前为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十条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属于定期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刘昌富于2016年10月1日起离职,于2016年12月28日向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其诉请的2008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刘昌富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认定原告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昌富8年来每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总额是17088元(348元+1740元+1740元+2000元+2040元+2260元+2600元+2540元+182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刘昌富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17088元。原告主张应只支付被告一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昌富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17088元;二、驳回原告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茂名市天源码头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豪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