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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泽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刚,男,生于1984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2016年4月1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与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泽刚的母亲文某因柏树的问题与邻居王某1、林某夫妇发生争吵。随后文某打电话叫回来了丈夫王某2、儿子王泽刚,双方在王某1家外面发生抓扯,被害人王某1欲上前抓扯文某,被王泽刚抓住右手拇指并按在电表箱上,致使王某1右手第一掌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王泽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王某1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泽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泽刚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胥潇文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苏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