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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蒋成保、虞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蒋成保,虞佩珍,蒋成文,董定文,蒋桂发,陈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4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广场路8号。主要负责人:于发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职员。被告:蒋成保,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虞佩珍,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蒋成文,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董定文,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蒋桂发,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陈素青,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被告蒋成保、虞佩珍、蒋成文、董定文、蒋桂发、陈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开、潘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成保、虞佩珍、蒋成文、董定文、蒋桂发、陈素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蒋成保、虞佩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为22665.13元,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蒋成文、董定文、蒋桂发、陈素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成保、蒋成文、蒋桂发分别与被告虞佩珍、董定文、陈素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蒋成保、蒋成文、蒋桂发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蒋成保、蒋成文、蒋桂发的配偶同意被告蒋成保、蒋成文、蒋桂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蒋成保、蒋成文、蒋桂发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蒋成保、虞佩珍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蒋成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及支付人工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成保支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但被告蒋成保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2665.13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蒋成保、虞佩珍、蒋成文、董定文、蒋桂发、陈素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蒋成保、虞佩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成保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5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2665.13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被告虞佩珍作为被告蒋成保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亦签字确认,其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与被告蒋成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蒋成保、虞佩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为22665.13元,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蒋成文、董定文、蒋桂发、陈素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蒋成保、虞佩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为22665.13元,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二、被告蒋成文、董定文、蒋桂发、陈素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成保、虞佩珍、蒋成文、董定文、蒋桂发、陈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多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