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与林利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林利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535号原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西区滨河路东侧水岸鑫城办公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66200583P。法定代表人:王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利娜,女,汉族,1977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田公司)与被告林利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ZM16002300988),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登记备案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中牟县××××路南侧、滨河路东D-1座2单元18层1801号房屋,房屋总价为721535元,其中房屋首付款为180535元,按揭贷款为541000元。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工商银行中牟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541000元,工商银行中牟支行依约发放了住房按揭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工商银行中牟支行贷款,因原告为被告的住房按揭贷款提供有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未还,现房屋按揭贷款已逾期多次,且均由原告代偿。2017年3月24日,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8条之约定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林利娜作为买受人,宏田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中牟县××××路南侧,滨河路东D-1幢2单元18层1801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09.34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6599元,总金额721535元;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方式付款:3、约定金额:180535元,付款方式:现金,交纳比例:25.02%;约定金额:541000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交纳比例:74.98%。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的联系方式以合同记载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为准。双方保证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一方联络方式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出卖人的通讯地址: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与泰安街交汇处西悦湖会销售中心。买受人的通讯地址: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酒后村22号。买受人保证在合同中所留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真实可靠,在买受人书面通知变更之前为法定有效送达地址。如造成出卖人不能及时与买受人取得联系致使合同履行受阻,责任由买受人承担。第18条约定:买受人选择本合同第六条第3种方式付款的,因出卖人为乙方提供阶段性按揭贷款担保(即甲方在该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并送达按揭银行前为乙方偿还房款贷款提供担保),则:乙方因任何原因逾期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累计达三次以上(含三次)或者因逾期还款导致按揭银行终止借款合同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房屋收回另行出售。甲方解除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乙方应按房屋总价的20%赔偿甲方损失。后工商银行中牟支行为贷款人,林利娜为借款人、抵押人,宏田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41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坐落于中牟县青年××南侧、××路东××单元××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保证人宏田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2016年3月22日,工商银行中牟支行发放贷款541000元。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因被告未按时偿还房贷月供,原告委托公司员工高洁为被告分别代偿2706元、2795元、2791.22元、2791.22元;2017年4月28日、5月31日工商银行中牟支行分别扣划宏田公司保证金2795.45元、2799.89元,用于偿还被告房贷月供。本院认为:宏田公司与林利娜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因任何原因逾期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累计达三次以上(含三次),出卖人有权选择解除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房屋收回另行出售。现林利娜自2016年12月28日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宏田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林丽娜协助宏田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系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故宏田公司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林利娜协助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利娜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M1600230098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林利娜协助原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驳回原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利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