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丰朋朋、马金红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朋朋,马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朋朋,男,27岁,1989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安装电缆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2017年3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金红,女,43岁,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严佳,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朋朋犯盗窃罪、被告人马金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朋朋、马金红及辩护人严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丰朋朋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伙同杨某(另案处理)至江阴市周庄镇澄杨路、周茂路与宏昌路、澄江街道东外环路与澄山路、花山路等路段,采用抽拉、断线钳剪等手段,先后9次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已停止使用的各种规格电缆线共计590余米,涉案价值人民币16300余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被告人马金红(杨某妻子)在明知被盗电缆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二人销赃4次,销赃得款8200余元,由被告人丰朋朋与被告人马金红及杨某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丰朋朋伙同杨金生在江阴市周庄镇澄杨路1131-9号对面西侧路段,采用抽拉、断线钳剪等手段窃得100对联通公司电缆线70余米,后藏匿于杨某住处。2、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丰朋朋伙同杨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100对联通公司电缆线70余米,后藏匿于杨某住处。3、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丰朋朋伙同杨某在江阴市周庄镇周茂路与宏昌路路口西侧路段,采用上述手段窃得100对联通公司电缆线90余米;在该路口南侧约50米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50对联通公司电缆线30余米,后均藏匿于杨某住处。被告人马金红明知丈夫杨某与被告人丰朋朋藏匿于住处的上述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二人联系收赃人,并与被告人丰朋朋一同将电缆线销赃至纪某(另案处理)处,得款2000余元,被告人丰朋朋、马金红(杨某)各分得赃款1000余元。4、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丰朋朋伙同杨某在江阴市澄江街道东外环路与澄山路路口东南侧围墙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200对联通公司电缆线60余米,后藏匿于杨某住处。5、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丰朋朋伙同杨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200对联通公司电缆线70余米,后藏匿于杨某住处。6、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丰朋朋伙同杨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200对联通公司电缆线50余米,后藏匿于杨某住处。7、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丰朋朋伙同杨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200对联通公司电缆线70余米,后藏匿于杨某住处。被告人马金红明知丈夫杨某与被告人丰朋朋藏匿于住处的上述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二人联系收赃人,由杨某与被告人丰朋朋一同将电缆线销赃至纪某处,得款3100元,被告人丰朋朋分得赃款1600元,杨某(马金红)分得赃款1500元。8、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丰朋朋与杨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丰朋朋至江阴市澄江街道花山路澄星广场对面西侧路段孔井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1800对电信公司电缆线40余米。被告人马金红明知上述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丈夫杨某与被告人丰朋朋联系收赃人,并与被告人丰朋朋一同将电缆线销赃至纪某处,得款3100元,被告人丰朋朋分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马金红(杨某)分得赃款1600元。9、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丰朋朋与杨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丰朋朋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1800对电信公司电缆线49.72米。被告人马金红明知上述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丈夫杨某与被告人丰朋朋联系收赃人,在与被告人丰朋朋一同将电缆线销赃至纪克勤处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49.72米1800对电缆线中紫铜净重202.6公斤,价值8104元(废紫铜价值),已发还被害单位电信公司。案发后,被告人丰朋朋分别退赔被害单位联通公司、电信公司8000元、1000元,二被害单位均表示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丰朋朋表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金红退出违法所得4100元,现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马金红因本案第9笔赃物销赃时被抓获,后于2017年3月8日因明知赃物而代为销售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已执行),后于2017年5月5日由该局决定撤销。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朋朋、马金红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电缆线的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废旧电缆集中处置网上竞价确认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没收入缴款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专用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吴某、徐某1、顾某、徐某2的证言笔录,同案人员杨某、纪某的供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照片、丈量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马金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全案损失已挽回,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金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金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确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丰朋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朋朋犯盗窃罪、被告人马金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马金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丰朋朋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马金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朋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马金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金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