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文志与王亚威、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志,王亚威,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肖殿芳,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920号原告:薛文志,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亚威,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中原路南段路东。机构代码:59487844-2。法定代表人:肖庆超,经理。被告:肖殿芳,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路***号。机构代码:150821445。法定代表人:杨青,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长征路交叉口向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739671。负责人:郭业胜,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北中原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65975590L。负责人:孙玉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6104。负责人:张秋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涛、赵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薛文志与被告王亚威、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交公司)、肖殿芳、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汽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涛、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威、永新公交公司、肖殿芳、淮北汽运公司、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56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王亚威驾驶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所有的豫N×××××号公交车,在行驶到永城市堤顶路民生小区西门东200米处时,与被告肖殿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名下的停放在路北边的皖F×××××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公交车的原告薛文志等人受伤、财物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威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殿芳负次要责任,原告薛文志等人无责任。原告薛文志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查,肇事豫N×××××号公交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肇事皖F×××××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适格、有效年检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依法赔偿原告薛文志合理合法损失;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3、依据被保险人与答辩人约定,答辩人享有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5%的绝对免赔,答辩人要求损失金额5%免赔率。由于被告肖殿芳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与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按7、3比例承担。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薛文志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对原告薛文志合理合法损失予以判决。被告王亚威、永新交通公司、肖殿芳、淮北汽车运输公司、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薛文志要求被告赔偿656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王亚威、永新公交公司、肖殿芳、淮北汽运公司、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薛文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亚威驾驶的豫N×××××号1路公交车在永城市堤顶路民生小区西门东200米处与被告肖殿芳驾驶的停放于路北侧的皖F×××××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文志与多名乘客受伤,认定被告王亚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殿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文志无责任;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薛文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案复印件一份15张,证明原告薛文志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下肢皮肤挫伤、右下肢皮下血肿(挤压综合症待排);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薛文志住院10天;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薛文志支付医疗费4667.11元;6、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薛文志住院期间费用明细;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薛文志在住院期间由薛攀护理;8、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薛攀于2011年9月16日在永城市新城雅居购买房屋居住,护理人员的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豫N×××××号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10、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豫N×××××号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1、交通费票据一份,金额300元。证明原告薛文志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及50万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运人责任险抄件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以上第1、2份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公司享有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5%的绝对免赔,根据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被告王亚威、永新公交公司、肖殿芳、淮北汽运公司、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薛文志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薛文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薛文志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每天按照50元计算护理费。对第9、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1份证据,请法院酌定支持。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对原告薛文志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薛文志提供的第11证据,根据原告薛文志实际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王亚威驾驶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所有的豫N×××××号公交车,在行驶到永城市堤顶路民生小区西门东200米处时,与被告肖殿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名下的停放在路北边的皖F×××××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公交车的原告薛文志等人受伤、财物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威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殿芳负次要责任,原告薛文志等人无责任。原告薛文志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右下肢皮肤挫伤;3、右下肢皮下血肿(挤压综合征待排)。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667.11元,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薛文志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亚威现金4667.11元。同时查明,原告薛文志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城市户口。另查明,被告王亚威系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豫N×××××号公交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含医疗费用),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被告肖殿芳实际所有的皖F×××××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已被同一事故受害人使用,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32570.69元),上述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亚威驾驶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所有的豫N×××××号公交车与被告肖殿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名下违章停放在路北边的皖F×××××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公交车的原告薛文志等人受伤、财物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威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殿芳负次要责任,原告薛文志等人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王亚威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殿芳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薛文志要求被告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薛文志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667.11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00元(5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以上合计6167.11元。鉴于肇事皖F×××××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文志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600元。原告薛文志的医疗费46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5567.1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70.13元(5567.11元×30%)。由于肇事豫N×××××号公交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文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96.98元(5567.11元×70%-1000元,因5%免赔额低于1000元)。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薛文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元。原告薛文志收到被告王亚威垫付款4667.11元,应予返还。被告王亚威系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丹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其要求被告淮北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皖F×××××号大型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文志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7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文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被告王亚威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文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9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薛文志返还被告王亚威垫付款466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薛文志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肖殿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