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龙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龙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209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石庆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龙胜。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龙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906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5日,被告苗龙胜向原告所属东冶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由王张兵等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625‰,按季结息。2006年3月5日到期。2013年12月4日被告归还本金933元,利息23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同意归还,却迟迟未能清偿。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苗龙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被告苗龙胜向原告所属东冶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由王张兵等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625‰,按季结息。2006年3月5日到期。2013年12月4日被告归还本金933元,利息23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提供苗龙胜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苗龙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苗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龙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6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在执行中据实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苗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传乐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