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学利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7)京01行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于学利,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建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女。原审第三人: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学院路餐饮管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楠,女。于学利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学院路餐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净雅公司)行政诉讼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53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于学利称:1、一审法院以于学利摔伤的方式和种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由,驳回于学利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六条,认定工伤强调的是上下班时间和合理路线。且《工伤保险条例》应本着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即便劳动者上下班有过错,只要劳动者不负主要责任,就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且有类似案件认定此种情况为工伤。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二周才把海淀人保局的证据清单给于学利,证据交换太迟,导致我来不及请律师。故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海淀人保局重新作出认定,即认定于学利2016年10月7日上班路上摔伤为工伤。海淀人保局辩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学利摔伤的情况不属于工伤,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净雅公司述称:同意海淀区人保局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于学利虽在上班途中发生伤害,但其摔倒受伤并非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所致,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海淀人保局据此对于学利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得当,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学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其在上班途中摔伤属于工伤及其他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于学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