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刘立晶、化迁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刘立晶,化迁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32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人民路西。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立晶,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化迁洲,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隆德县。申请执行人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立晶、化迁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立晶、化迁洲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0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立晶外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化迁洲系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协管人员,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依法冻结其工资收入账户。由于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意见,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刘立晶、化迁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凯审判员 温振和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冠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