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5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财诉鄂玉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财,鄂玉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05民初112号原告韩财,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被告鄂玉军,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原告韩财诉被告鄂玉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庆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2月7日承包了五四村集体所有土地21.18亩,承包后原告将承包土地的3.51亩卖给了被告,双方签定了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性质不变,承包的土地不得买卖。原告认为农村的土地为村民集体所有,依法不得买卖,双方虽然有买卖协议,但该协议违背法律,是无效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确认原先与被告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经审查,1998年2月7日原、被告协商将韩财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五四村二队菜地21.18亩中的3.51亩流转给了被告,并签定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今收买韩财的菜棚和左右两边的地共计36.5米(宽36.5米,长76米),东至墙边,两至棚边两根垅。北至小安棚边,南至道边,现全部出卖给鄂军(鄂玉军),从即日起,这块地权归鄂军所有,鄂军有30年使用权。本协议书从即日起生效,地钱共计:壹万壹仟伍佰元整一次性支付给韩财,双方互不欠账,本协议一事两份,鄂军同韩财各持一份,中间人安占和。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韩财于1998年3月31日取得五四村二队菜17.6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鄂玉军取得五四村二队菜3.51亩的承包经营权,二人合计承包地为21.18亩。原、被告分别于同日取得了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727和72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韩财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只取得五四村二队菜17.6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不包括鄂玉军已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3.51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一条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韩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洋 来源:百度“”